肇庆市鼎湖区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肇鼎市监桂处罚〔2025〕25号

2026-06-26 18:48:37  来源:肇庆市鼎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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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鼎湖区**美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

  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  

  联系电话: **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

  2025年8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鼎湖区**美食店进行现场检查时,鼎湖区**美食店经营者**在现场陪同检查,当事人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并且现场无法出示《食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有菜单,经营场所内悬挂有多幅菜品图片及名称,其中有“鱼生”等菜品,在当事人收银台处有名称为“**经营”的微信支付二维码立牌以及点菜单“No1265929”,上面写有“台号3,瘦肉粥,蓝带一,时间15”等字样。当事人经营者**现场确认上述点菜单是2025年8月6日顾客的点菜记录。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有厨房,厨房内有鱼缸,鱼缸内有活鱼;厨房内还有炉灶、餐具、调味品等物品,有冰柜,冰柜内有冷冻鱼、肉等食材。当事人经营者**现场确认上述活鱼供顾客点单后制售。

  我局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出示《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无法出示,当事人涉嫌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我局于2025年8月7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5年6月开始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件的情况下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制售餐饮食品并提供给顾客消费食用;由于当事人在违法经营期间未建立食品经营台账,无法确定当事人违法经营期间全部的营业收入,因此根据现场收集到经当事人经营者**确认的消费金额的一张点菜单和当事人经营者**提供的在“美团”平台经营网络餐饮服务的经营数据计算,当事人无证经营期间门店经营食品餐饮货值金额为15元、“美团”平台网上经营餐饮服务货值金额为5676.30元,综上所述,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取得的营业性收入(违法所得)合计为5691.30元。

  另查实,当事人在经营的美团平台网店“**(鼎湖店)”公示的商家资质信息:“《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名称:鼎湖区**美食店(个体工商户),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主体业态:餐饮服务经营者,许可证编号:JY24412030044994,发证日期:2025年7月7日,有效期至2030年7月6日]”,经执法人员查询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许可管理系统和对当事人的调查,确认上述《食品经营许可证》是伪造,当事人伪造《食品经营许可证》在“美团”网店店铺从事食品餐饮经营活动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涉嫌构成犯罪,我局已于2025年10月28日移送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依法立案查处。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检查情况;

  2.《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的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以及伪造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3.鼎湖区**美食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4.**《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鼎湖区**美食店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5.**提供的美团商家后台的页面首页截图打印件、后台经营数据记录截图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以及伪造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6.证据提取单10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美团商家资质信息公示截图打印件和伪造人的微信图片打印件各1份、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许可管理系统查询记录截图(2页)、《肇庆市鼎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肇鼎市监涉罪移〔2025〕3号)、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签收的涉嫌犯罪案件抄送材料表、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证明本局对当事人伪造《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涉嫌犯罪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给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的立案查处情况。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

  本局于2025年12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肇鼎市监桂罚告〔2025〕2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合法原则、过罚相 当原则、公平公正原则、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裁量原则”、第十三条第二款“减轻行政处罚足以起到惩戒、教育作用,或者从轻行政处罚按照法理情衡量,仍然显失公正的,应当作出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的规定,给合本案中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案件情节、危害后果等情形,经本局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和《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691.30元(伍仟陆佰玖拾壹元叁角);

  2.罚款3000.00元(叁仟元整)。                  

  [以上罚没款合计:8691.30元(捌仟陆佰玖拾壹元叁角)]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下列任一银行非税专户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肇庆鼎湖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肇庆鼎湖支行、肇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肇庆市鼎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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