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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鼎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肇鼎市监处罚〔2025〕79号
当事人: 鼎湖区**餐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
住所(住址):**
经营者: **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 **
2025年9月22日本局委托广州汇标检测技术中心对鼎湖区**餐饮店使用的餐具“碗”(消毒日期:2025-09-22)进行了监督抽检,据2025年10月24日广州汇标检测技术中心签发的《检验报告》显示,鼎湖区**餐饮店使用的餐具“碗”(消毒日期:2025-09-22)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0.039mg/100cm2)。2025年10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并在当事人经营者的陪同下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餐具清洗、消毒设施及一罐标示“清洁龙 去重油 柠檬洗洁精”,现场无法提供上述洗洁精供货商资质证照、进货单据及检测合格证明。当事人涉嫌存在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具的违法行为。本局于2025年10月29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结论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经调查,当事人设有餐具清洗池及餐具消毒柜,使用的上述餐具“碗”为自行清洗消毒,本次餐具“碗”(消毒日期:2025-09-22)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合格的原因是清洗不彻底导致。当事人在调查期间提供了洗洁精供货商《营业执照》《送货单》《检验报告》资料复印件。
另查,2025年4月17日当事人曾因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具被本局给予了行政处罚(警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复印件各1份;2.广州汇标检测技术中心《检验报告》)原件1份;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原件1份;4.《现场笔录》原件1份; 5.《询问笔录》原件1份;6.鼎湖区**餐饮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7.鼎湖区肇业商行《营业执照》《送货单》《检验检测证明》复印件各1份;8.证据提取单4份;9.《肇庆市鼎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肇鼎市监桂处罚﹝2025﹞11号)复印件1份。
当事人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具“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的规定,构成了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具的违法行为。
在本局对案件审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交了《减轻行政处罚申请书》,提出“恳请能充分考虑当事人实际经营困难及积极整改的态度,酌情给予减轻处罚”。经本局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认为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未发现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合法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平公正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裁量原则。”、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结合立法目的,全面考虑以下因素:(一)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以及过错程度;(二)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的多少;(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四)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范围的大小;(五)当事人是否多次违法;(六)违法行为的性质、手段是否恶劣;(七)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大小;(八)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采取的措施和效果;(九)其他依法应当考虑的因素。”、第十二条第(二)、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第十三条第一款“对于符合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根据本规则规定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原则,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和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主观、客观因素,选择作出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第二款“减轻行政处罚足以起到惩戒、教育作用,或者从轻行政处罚按照法理情衡量,仍然显失公正的,应当作出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部门优化营商环境重点举措(2024年版)的通知》(国市监注发〔2024〕84号)要求的坚持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对食品小作坊、小摊贩、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主体的处罚,要结合违法行为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等规定,本局拟对当事人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具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本局于2025年12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肇鼎市监罚告〔2025〕7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具的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2500元(贰仟伍佰元整)。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下列任一银行非税专户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肇庆鼎湖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肇庆鼎湖支行、肇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肇庆市鼎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月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