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肇环鼎罚字〔2026〕2号

2026-03-11 09:29:49  来源:肇庆市生态环境局鼎湖分局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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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明达汽车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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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肇庆市鼎湖区新城北九区凤凰路口与321国道交界处(地号:N-01-A)彭志江商铺

我局于2025年10月29日对你公司进行了检查,于2025年11月12日对你公司涉嫌未依据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经调查,你公司主要从事汽车检测服务,建设有汽油线、重柴线、混合线3条汽车检测生产线,主要工艺:外观检查-车速检验检测-底盘间隙检测-前照灯检测-侧滑检测-制动检测-尾气检测。检查发现,你公司重柴线NOx分析仪采样管长度约为10.9米,混合线NOx分析仪采样管长度约为11米,重柴线不透光烟度计采样管长度约为4.5米,混合线不透光烟度计采样管长度约为5.3米,不符合《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1237-2021)“4.2.4.2排气分析仪应满足以下要求:d)排气分析仪采样管长度应小于7.5 m,不透光烟度计采样管长度应小于3.5m,采样管路包含取样探头、取样管、过滤器等”的规定;检测人员使用自由加速法对个别轻柴、重柴车辆进行检测时采样管插管<400mm,不符合《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 3847-2018)附录A自由加速法“A.4.1通过目测进行车辆排气系统相关部件泄漏检查。排气取样探头插入汽车排气管中至少400 mm,如不能保证此插入深度,应使用延长管”的规定。综上,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未依据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10月29日、2026年1月19日《肇庆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笔录》、2025年12月15日、2026年3月2日《肇庆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梁家源)等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和后续调查你公司“未依据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违法行为及改正的情况;

2.肇庆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肇环鼎违改字〔2026〕1号)及其送达回执,证明我局依法于2026年1月14日向你公司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责令立即改正未依据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的行为;

3.你公司于2025年10月29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明你公司主体资格和受托人身份

4.你公司分别于2025年10月29日、2026年1月19日提供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粤SD87Z8、粤YVY222、粤AFN841)和《在用车检验(测)报告》(粤A937JR、桂D64192、粤H37018、桂R08759)证明你公司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的情况;

5.你公司于2025年12月15日提供的《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1237-2021)(节选)、《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 3847-2018)(节选)证明你公司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时应当依据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

6.现场执法检查等相关影像资料证明我局执法人员2025年10月29日、2026年1月19日现场检查的实际情况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据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3月2日向你公司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肇环鼎罚告字〔2026〕2号),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对此,你公司未作陈述申辩。现我局已经审查终结。

根据你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按照《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你公司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处罚裁量档次。

根据《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资质认定部门取消其检验资质,并向社会公告”的规定,适用《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附件1第三章§3.46项的裁量标准以及《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壹万贰仟伍佰元整(¥12500元)。

具体裁量情况:按照《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附件1第三章§3.46项“近二年同类违法行为情况:2次以下,整改情况:限期内改正,罚款: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裁量标准以及《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金额处罚”的规定,本案行政处罚罚款金额为12500

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纳至相关银行和账号(详见《肇庆市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

如你公司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肇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鼎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陈小姐、莫小姐      

联系电话:0758-2625789

我局鼎湖分局地址:肇庆市鼎湖区民乐大道南7号                                                    



肇庆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3月9日   




















肇庆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3月9日印发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受送达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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